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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网站    发布时间:2016-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规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行为,根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企业、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租赁、担保等方式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实行审批制。企业、事业单位以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处置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企业、教育部、中国科学院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五)对违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总装备部、国资委、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相关制度;
    (二)协同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工作;
    (三)协同开展核查工作。
              第八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操作规程;
    (二)审核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并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核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情况;
    (四)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科工局就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有关违法问题作出的处罚决定。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企业和教育部、中国科学院所属单位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报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核查工作;
    (四)执行处罚决定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提交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报送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原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并作出承诺;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自收到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国防科工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自收到处置审批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防科工局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总装备部、国资委和财政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总装备部、国资委和财政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办理处置审批时,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时间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逾期不回复即视为同意备案;不同意备案的,需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情况。
    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备案情况由国防科工局汇总后提供总装备部,作为安排科研立项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整改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自收到整改通知后,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整改;有关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处置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将在2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防科工局视情况在全行业通报批评或责成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在本系统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需要委托局属有关事业单位开展处置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