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工技[2010]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科技重大专项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防科工局牵头组织的月球探测工程、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等科技重大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工程全系统、全过程、全方位地实施控制、监督和管理,确保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条 工程总体及各系统承担单位应建立质量工作系统,明确质量工作负责人和各级质量岗位、人员、技术支持机构及职责,系统策划和组织实施质量工作。
第五条 各工程任务承担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在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归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工程总指挥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全过程质量的管理;工程总设计师在工程总指挥领导下,对工程的技术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审定工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工程总体的设计试验质量负责;对设有工程应用首席科学家的科技重大专项,工程应用科学首席科学家在工程总指挥的领导下,对工程的科学探测数据质量全面负责。
工程各系统总指挥负责本系统研制工作,负责本系统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工程各系统总设计师在本系统总指挥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工作,对本系统的设计试验质量负责。
第九条 科技重大专项总体单位(工程中心)对承担的工程任务履行工程总体和工程抓总管理的职责,负责工程质量的组织策划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论证,对工程的论证质量负责;开展工程的质量保证策划,编制工程的质量保证总要求并组织实施;对产品研制、生产、试验过程进行质量监督验收;视情况选派质量监督代表,对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组织或参加工程重要节点的审查把关;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负责贯彻落实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工程总体要求;对所属单位研制、生产、试验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参与或接受委托组织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工程承制单位是本单位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负责,执行上级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等;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策划和组织实施质量保证工作;依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工程各系统抓总单位对工程总体负责,负责本系统工程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承担工程检测和校准任务的实验室应通过国防实验室认可;工程用通用零部件、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应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产品;承担工程任务的质量管理、可靠性工程、软件评测、无损检测、理化检测等质量专业人员应通过资格认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执行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工程承制单位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产品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收集、分析、报告、反馈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
工程各系统及承制单位应建立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按照技术归零五条要求(定位准确、机理清楚、问题复现、措施有效、举一反三)和管理归零五条要求(过程清楚、责任明确、措施落实、严肃处理、完善规章),做好发生的质量问题的归零工作,同时针对引发质量问题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薄弱环节制定并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推行表格化管理,细化工作程序、检查评审项目和执行记录等。
凡是涉及到操作类的技术文件应细化每一步工作内容并形成表格,记录实测数据。操作人、检验(检查)人以及审批人应在表格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工程论证单位应根据任务需求,按照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对系统的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进度和费用进行综合权衡,提出相互协调的系统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和质量保证要求,对工程的论证质量负责。
工程总体方案应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要经过试验或者验证,暂不具备试验或验证条件的,应在后续研制过程中进行试验或验证。工程论证单位应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工程论证结果应按照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工程总体制定质量保证总要求,工程各级质量保证负责人应按照工程总体要求和有关标准,识别风险和关键,组织制定质量保证大纲,并制定详细的质量保证计划,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实施。
工程各系统的质量保证大纲、计划应在各个研制阶段开始前报工程总体审查认可,由工程各系统总指挥批准执行。分系统和设备承制单位制定的质量保证大纲、计划,应报合同甲方或工程上一级抓总单位审查认可。
第十八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按照性能先进、安全可靠、保障高效的要求,制定并贯彻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设计准则,运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方法,优化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在满足工程研制总要求和任务书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产品;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开展技术成熟度评价,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软件承制单位应获得并保持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三级以上(含三级)的软件过程能力,软件开发应实施工程化管理。关键、重要软件项目清单应经工程总体确认,并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测机构进行独立测试和评价。关键、重要软件应一式两份,分别存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承制单位对元器件应实行“统一选用、统一采购、统一监制验收、统一筛选复验、统一失效分析”的“五统一”管理;对低等级、目录外元器件的选用应进行风险分析,并按规定进行验证、审查和审批;无法进行筛选和破坏性物理分析(DPA)工作的元器件,必须进行风险分析并控制在可接受程度内。
第二十二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和接口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做到“论证充分、各方认可、试验验证、审批完备、落实到位”。
工程总体应建立并执行总体技术协调制度,及时沟通、协调、解决重大技术及管理问题,确保工程过程与状态受控。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识别并建立关键件、重要件清单,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关键工序以及特种工艺质量控制文件,合理设置关键和强制检验点,推行量化质量记录,并保持记录的可追溯性,对关键状态和过程应以照片或录像等方式证实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三级审签制度,以及工艺、质量会签制度和标准化审查制度,合理设置各级审签权限并明确审签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制定试验与评价计划,加强测试覆盖性分析。凡是任务中执行的项目,应在单机测试、分系统综合测试、专项测试、系统和跨系统联试等环节进行试验验证。对各项试验不能覆盖的实际状态和技术指标,应实施风险分析和控制。
出厂前的系统级测试试验,系统间联合测试试验结果应与产品参数指标、历次试验和类似产品试验数据进行对比分析。
第二十六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关键项目,以及重大质量问题、可靠性、安全性、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可组织专题质量评审。应针对产品特点建立开放的专业评审组,组织同行专家参与评审,评审组应对评审结论承担评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承制单位的研制试验应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并通过评审。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定期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试验过程应确保数据准确,记录完整,试验结论真实正确。
对关键、重要系统及设备应进行可靠性研制试验或可靠性增长试验,所有装机电子产品,应百分之百完成环境应力筛选,对试验中发现和暴露的设计缺陷和故障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八条 大型试验前应进行试验大纲、试验实施文件等专题质量评审、安全预防措施或紧急处置预案评审,检查试验准备状态,排查安全隐患,做到产品技术状态受控,元器件、原材料、软件、外协配套件质量状态清楚,性能试验和可靠性试验充分,研制过程质量问题归零,安全事故隐患消除。
工程任务放行评审应包括风险分析和控制内容,所有评审遗留问题必须在最终产品出厂前彻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控制采购过程,对供方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对关键、重要外购产品应组织下厂监制。
应建立并有效运行外购外协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和快速处理机制,强化质量问题的举一反三。
第三十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对所有产品进行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制定质量检验程序、规程和计划,未经检验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工艺文件中应明确检验控制点、检验判据和方法。检验记录应完整、准确、量化,具有可追溯性,过程检验的原始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工程各系统应规定计算机辅助管理要求,工程承制单位在产品交付时应同时交付数据包。数据包可采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以满足汇总、统计和核查的要求。
最终产品交付数据包至少应包括:有关接口的信息;与合同要求的偏差;与基线相关的技术状态审核资料;有关功能、性能、质量、可靠性、安全性等方面的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试验数据和资料等。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总体、工程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承担工程检测和校准任务的实验室认可情况,工程用通用零部件、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认证情况,以及承担工程任务的质量管理、可靠性管理、软件评测、无损检测、理化检测等质量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制造、销售、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总体对工程各系统实施质量保证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过程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总体组织工程各系统重要节点的评审,参与分系统及关键、重要单机产品重要节点的评审。
工程总体可授权委派的质量监督代表、专家,从事工程的技术咨询把关、质量审核和质量监督活动。
第三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工程承制单位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应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工程承制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工程研制、生产、试验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发生单位应及时上报抓总单位和工程总体,并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工程总体应在24小时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情况报告。各级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
对发生的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由工程总体或有关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国防科工局对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法、违规、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以及对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行政正职以及直接责任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工程质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工程承制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阻碍、干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军工集团公司、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中国科学院以及政府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等。
第四十二条 新一代运载火箭等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